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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尤國寶相 對 人 黃豐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終結,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2月7日執行命令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7日北院忠106司執全申字第513號執行命令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聲卷第7至19頁),嗣聲請人以107年2月14日臺北臺北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23至25頁)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5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0880號函(本院卷第5頁)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