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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憶如相 對 人 李璧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所提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1月24日107年度救字第9號駁回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以其一時無法繳納抗告費用,但有勝訴之希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1月16日宜院麗104司執壬字第8627號通知函,及宜蘭地院104年司執字第862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0頁)。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4年12月6日因與訴外人蔡亦薰發生爭執而受有傷害;而宜蘭地院107年1月16日宜院麗104司執壬字第8627號通知函及宜蘭地院104年司執字第862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10頁),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強制執行事件,並已製有分配表;但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已無資力而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至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雖可證明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地或汽車等財產,但無法釋明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所得,以致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未能支付抗告費用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