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變造公文書誣告污吏枉法濫判集團,爰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無誤。聲請人僅泛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變造公文書誣告污吏枉法濫判集團云云,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