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鄭宏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者,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如程序業已終結,法官、書記官等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迴避。至法院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工作人員,非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之對象,自非得據以聲請迴避。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該案相關辦事人員含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應迴避等語,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乙情,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至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相關辦事人員含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迴避等語,於法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