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命伊應自行向相對人調閱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指沒有必要提起訴訟,且稱不讓伊聲明證人等語,爰聲請受命法官李慈惠迴避,以期聲請人能獲得公平合法之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揭事由,均係訴訟進行中就其聲明之證據應否調查或指揮訴訟之事項,核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且聲請人就本件並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本件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