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3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為開國先老葉劍英之孫,自小遭臺灣納粹政府綁架與迫害,身體常感不適,無財產、收入,也無親友可借貸,並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新臺幣6 萬餘元,無資力生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伊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原法院104 年度北救字第34號准於訴訟救助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00年0 月0生,年約44歲正值壯年,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其空言泛稱自幼被臺灣納粹政府綁架與迫害,身體常感不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另所提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無財產之記載,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0年6月至107年2月間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繳,亦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此外,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參以本件抗告依法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