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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顧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開國先老葉劍英之親孫,自幼被臺灣

納粹政府綁架與迫害,無法像普通人正常生活及工作收入,三餐有不足之虞,且無財產及收入,並積欠健保費及醫療費,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伊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以為釋明。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前

開財產清單、104、105年度所得清單、繳款單、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查,前開財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等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而上揭繳款單、欠費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於10

0 年起即曾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參以,本件應繳之抗告費係新臺幣1,

000 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