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蕭文通共同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相 對 人 黃政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聲請人蕭文通、澔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蕭文通、澔翰公司)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㈠蕭文通應將桃園市○○區○○○路○段○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澔翰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蕭文通及澔翰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53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渠等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並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且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是聲請人以其等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蕭文通、澔翰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取償自106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及執行費總額之利息損失(按關於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本金損害部分,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命在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前,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本金損害部分,不應視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範疇)。茲斟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700元(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案卷第8頁),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應以2年為計,暨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為18,814元(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估算為351,881元【按106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於107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計已11個月,再加2年期間,應為35個月,是計算式為:〔(000000×35)+18814〕×5%×2≒351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合計應為351,881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