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連春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爍憲、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等人間偕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同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本院卷第9 頁),惟低收入卡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103 年度台聲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身心障礙證明,亦與資力認定無涉,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同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444 號裁定參照)。此外,聲請人尚能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86號卷第1 頁),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