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邱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除以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7 、8 頁)陳明聲請之理由外,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法院曾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512元,該補費裁定業於107 年
3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卷第21、33頁),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如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本院將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