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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相 對 人 江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萬3,188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11萬3,188元為擔保,並以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固有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在卷可憑(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卷第3頁、第14至16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再審之訴卷宗確認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擔保金即應備以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於聲請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前,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