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葉秀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顧莉茹所持有相對人公司6,997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係訴外人劉意川為擔保顧莉茹對其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而為讓與,劉意川已另案訴請顧莉茹返還股份,該訴訟就劉意川與顧莉茹間是否存有讓與擔保關係之認定,涉及顧莉茹得否代表相對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伊是否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相對人公司102年4月19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及自是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下稱系爭會計表冊),為本件訴訟裁判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顧莉茹業經其105年10月12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業已解任,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聲請人則爭執顧莉茹等當選為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以顧莉茹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系爭股東會選任顧莉茹等為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無須以劉意川與顧莉茹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