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人,經伊聲請閱卷發現本案訴訟事件之書記官高瑞君(下稱書記官)就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不實記載「上訴人請求不要再進行準備程序,直接由合議庭審理本案」等語,惟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未曾為此陳述,於開庭時亦未發現書記官於電腦筆錄中為上開記載,顯係書記官事後自行登載。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停止審判,自無可能請求直接由合議庭審理本案訴訟事件,顯係書記官故意為不實登載,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筆錄之製作、更正,均屬書記官之職權,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內容與聲請人之陳述有出入,聲請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憑筆錄記載有錯誤之情事,即得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遑論本案訴訟事件之上開期日筆錄,業經書記官依當日庭訊錄音時間標記00:06:44至00:07:31製作逐字稿而附記於本案訴訟事件卷第211頁,已據調閱本案訴訟事件卷查核無訛,益難憑此認定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