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合建契約權利,聲請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臺北地院卷第7、14頁、本院卷第7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