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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鄭宏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者,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如程序業已終結,法官、書記官等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迴避。至法院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工作人員,非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之對象,自非得據以聲請迴避。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該案相關辦事人員含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應迴避等語,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乙節,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至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相關辦事人員含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迴避等語,於法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