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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鄭宏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6日(正本作成日期107 年4 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其承辦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暨該案相關辦事人員含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均有不公,一律應予迴避,不得再涉入本件各相關程序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工作人員,非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之對象,自非得據以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105 年6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375號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受理。嗣系爭抗告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裁定聲請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聲請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

107 年4 月26日(正本作成日期107 年4 月2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命聲請人應補正律師代理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系爭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暨該案相關辦事人員含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迴避(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系爭裁定之相關辦事人員含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迴避,如前所述,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