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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家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渠等財務狀況嚴峻,法定代理人家境不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