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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善意而於10年時效經過後,取得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21筆土地現登記在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即屬有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然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又聲請人係就原審本訴判決命其拆除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蘭英、李蘭芳、李伯元、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9176元,及自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89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38萬1866元(237.64平方公尺×10023元=2,381,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惟聲請人僅繳納2萬5260元,尚應補繳1萬1731元,乃就本、反訴一併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因生活困難,又無存款,且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

(一)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所謂「未登記」,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苟經登記,則其登記是否屬實,即非所問(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21筆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上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反訴卷第49至135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核聲請人之反訴顯無勝訴之望,自不能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再者,聲請人固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何況聲請人於本院曾經繳納本訴之上訴裁判費2萬5260元,有收據在卷足稽,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則其就本訴之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聲請人反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明細┌─┬────────┬───────┬─────┬────┬────┬────────┐│編│土地坐落 │登記所有權人 │每平方公尺│面 積│持 分│於反訴起訴時之客││號│(新竹縣新豐鄉)│ │之土地公告│ (㎡) │ │觀利益(新臺幣)││ │ │ │現值(新臺│ │ │ ││ │ │ │幣) │ │ │ │├─┼────────┼───────┼─────┼────┼────┼────────┤│ 1│福陽段421地號 │祭祀公業吳金吉│5182 │ 475.14│ 全部 │246萬2175元 │├─┼────────┼───────┼─────┼────┼────┼────────┤│ 2│福陽段333地號 │ 同上 │2200 │2,624.50│ 全部 │577萬3900元 │├─┼────────┼───────┼─────┼────┼────┼────────┤│ 3│福陽段333-2地號 │ 同上 │2,200 │ 0.03│ 全部 │66元 │├─┼────────┼───────┼─────┼────┼────┼────────┤│ 4│福陽段742地號 │ 同上 │14,400 │ 907.68│ 全部 │1307萬592元 │├─┼────────┼───────┼─────┼────┼────┼────────┤│ 5│福陽段743地號 │ 同上 │14,400 │ 125.89│ 全部 │181萬2816元 │├─┼────────┼───────┼─────┼────┼────┼────────┤│ 6│福陽段744地號 │ 同上 │14,400 │ 671.04│ 全部 │966萬2976元 │├─┼────────┼───────┼─────┼────┼────┼────────┤│ 7│福陽段813地號 │ 同上 │15,525 │ 918.54│ 全部 │1426萬334元 │├─┼────────┼───────┼─────┼────┼────┼────────┤│ 8│福陽段815地號 │ 同上 │16027 │ 1959.59│ 全部 │3140萬6349元 │├─┼────────┼───────┼─────┼────┼────┼────────┤│ 9│泰安段275地號 │ 同上 │51,214 │ 467.14│ 全部 │2392萬4108元 │├─┼────────┼───────┼─────┼────┼────┼────────┤│10│泰豐段20地號 │ 同上 │2,200 │ 520.48│ 全部 │114萬5056元 │├─┼────────┼───────┼─────┼────┼────┼────────┤│11│泰豐段30地號 │ 同上 │2,400 │ 32.06│ 全部 │7萬6944元 │├─┼────────┼───────┼─────┼────┼────┼────────┤│12│泰豐段45地號 │ 同上 │2,400 │6,816.01│ 全部 │1635萬8424元 │├─┼────────┼───────┼─────┼────┼────┼────────┤│13│泰豐段59地號 │ 同上 │35,800 │ 143.19│ 全部 │512萬6202元 │├─┼────────┼───────┼─────┼────┼────┼────────┤│14│泰豐段60地號 │ 同上 │35,800 │ 75.06│ 全部 │268萬7148元 │├─┼────────┼───────┼─────┼────┼────┼────────┤│15│泰豐段61地號 │ 同上 │35,800 │ 157.59│ 全部 │564萬1722元 │├─┼────────┼───────┼─────┼────┼────┼────────┤│16│榮豐段625地號 │ 同上 │30,279 │ 85.84│ 全部 │259萬9149元 │├─┼────────┼───────┼─────┼────┼────┼────────┤│17│榮豐段683地號 │ 同上 │24,700 │ 168.20│ 全部 │415萬4540元 │├─┼────────┼───────┼─────┼────┼────┼────────┤│18│榮豐段686地號 │ 同上 │24,700 │ 543.85│ 全部 │1343萬3095元 │├─┼────────┼───────┼─────┼────┼────┼────────┤│19│明新段109地號 │ 同上 │7,100 │6,186.72│100/8640│50萬8399元 │├─┼────────┼───────┼─────┼────┼────┼────────┤│20│明新段731-1地號 │ 同上 │37,300 │ 19.96│100/8640│8617元 │├─┼────────┼───────┼─────┼────┼────┼────────┤│21│明新段770地號 │ 同上 │37,989 │ 36.91│ 全部 │140萬2174元 │├─┴────────┴───────┴─────┴────┴────┼────────┤│ 合計 │1億5551萬4786元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