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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潘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03號、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聲請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固以其向親友、鄰居、當舖、

律師申借多筆款項,已達102萬9,000元,迄今未能償還,另欠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無力繳納,現繼續高利貸借款中,且另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992、1115、1378、1465、1477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106年度聲字第6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等裁定已准許伊訴訟救助;又本件訴訟費6,000元及委任律師至少需數萬元,足證其無資力,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聲請函詢國稅局及健保主管機關查證所得資料及積欠健保費等情節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對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其所稱訴訟費用6,000元或委任律師費用數萬元云云,難認屬實。又依本院職權調閱張寶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頁),張寶玉於107年間名下尚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412萬3,600元,參以張寶玉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謀生能力,實難認張寶玉缺乏經濟信用及能力以籌措款項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又張寶玉縱有負債或積欠國民年金、健保費等情事,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之事實,是其聲請函查國稅局及健保主管機關查證所得資料或積欠健保費情形,即無必要。何況預納抗告費之義務相對於聲請人所負其他債務,並無劣後之理,無從以張寶玉有其他負債為由,認有暫免繳納抗告費之必要。至於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644號及106年度聲字第35號、第64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准予張寶玉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992、1115、1378、1477號裁定准許張寶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效力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判斷。綜前,張寶玉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既均未能釋明其現無資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謀生能力,實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及能力以籌措款項繳納抗告費1,000元,是以本件張寶玉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潘信宏(下稱潘信宏)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其提出

之書狀,未見其聲請之具體事由,且其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遑論本院依職權調閱潘信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達60萬餘元,且名下之房屋、土地總額為167萬9,400元,顯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不能繳納本件抗告費用之情事。從而,本件潘信宏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㈢末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此觀92年2月7日之修正立法理由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扶助律師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扶助律師之部分,亦嫌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