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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高樹鑫相 對 人 高林隨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94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5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已於106 年7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06 年7 月17日)提起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後,現繫屬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

663 號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伊所有財產權之喪失,是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交付290 萬元款項,縱有其他債務關係,亦經再次協商確認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數額僅為174 萬5,000 元,嗣後並業經聲請人努力於106 年3 月29日償還完畢,聲請人已以債務已悉數清償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0 萬元,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290 萬元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審酌系爭訴訟於107 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第8 款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據此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為41萬0,833 元【計算式:2,900,000 ×5 %×(2+10/12 )≒410,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其概數核定聲請人供擔保金4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