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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陳家緣相 對 人 周耿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案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8 個月未有收入,並遭他人欠款跳票,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尚登記廠牌三陽之汽車1 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板簡字卷第15-31 頁),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上訴費用之信用技能,可為及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