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園分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雖以其自幼受迫害現無財產、所得,且積欠健保費及醫療費,顯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依卷內戶籍謄本所示(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民國63年次,約44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泛稱自幼遭迫害下無財產積蓄或所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難憑採;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1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卷第19、21頁),雖無財產及所得之記載,然僅可釋明聲請人當年度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得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難執此即認其已無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又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同卷第2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同卷第25頁)、臺大醫院繳款通知(同卷第29頁)等,雖有記載聲請人積欠100年6月至107年2月份之健保費及103年8月6日之醫療費用,惟欠費原因甚多, 與有無資力未必等同,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准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且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參以本件抗告依法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且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