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4 萬4351元,並以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宣告假執行之第二審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者,該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提存人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提存,其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63 條、第395 條第1 項、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0210 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依系爭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254 萬4351元,並以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824 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前項說明,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