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間拆除監視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曲解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調解結果,以不實事由聲請強制執行,乃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還原真相云云。 惟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0號事件於106年11月24日期日所進行為調解程序,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可證(本院卷第10頁),揆前說明,調解程序非當事人得請求複製交付法庭錄音之開庭。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106年11月24日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