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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邱宏明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5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為擔保,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司執全字第59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情,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1年司執全字第598號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供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