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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