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予銣相 對 人 徐慶安
彭秀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徐慶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慶安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徐慶安前與相對人彭秀媛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徐慶安為彭秀媛提供擔保物即新台幣35萬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52號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擔保物)後,聲請執行在案,徐慶安與彭秀媛間給付退休金之本案訴訟,先後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238號裁定駁回確定,彭秀媛聲請撤銷假扣押,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准許之,且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業已撤銷在案,然徐慶安遲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慶安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彭秀媛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代位徐慶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徐慶安之債權人,系爭擔保物係徐慶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彭秀媛之利益而供擔保,系爭撤銷裁定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名義經撤銷確定已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徐慶安遲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聲請人請求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彭秀媛行使權利,而彭秀媛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3、14頁;第16頁;第20至25頁;第27、28頁;第31、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裁定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代位徐慶安聲請發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