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予銣相 對 人 徐慶安
彭秀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代位返還提存物,業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發還,惟系爭裁定主文將提存事件案號誤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事件案號應為「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聲請人民事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狀及106 年6月2日桃園地院提存所桃園豪所101年度存字第552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據,系爭裁定之理由欄亦記載「…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52號辦理提存…。」,是系爭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