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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灣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承審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3 人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曾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竹北簡字第268 號判決書原本及當日錄音光碟,然承審法官3 人置之不問,顯涉包庇原審法院法官及書記官。且楊絮雲法官為聲請人之女李維敏與訴外人鍾清輝等4人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承審法官,現又以更換法官方式審理本件訴訟。另本案書記官故意捏造聲請人107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陳述並為不實登載,聲請人曾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然承審法官3人亦不理睬,足認承審法官3 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合議庭3 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無非係以受理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拒絕伊調取文書之聲請、就伊對於書記官故意於準備程序筆錄為不實登載之聲明異議未予處理、楊絮雲法官曾審理另案訴訟為由。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故聲請人所稱本案訴訟合議庭未依其聲明事項進行調查,依前揭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職權之行使,非得逕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再者,另案訴訟於100 年5 月17日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其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其另案訴訟受不利判斷,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筆錄之製作、更正,均屬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主張筆錄記載內容與聲請人之陳述有出入,除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縱筆錄記載有錯誤亦無法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3 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而客觀上足疑其有違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以合議庭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