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李俊仁相 對 人 李進益
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22萬5,622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囑託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107年8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7年度重再字第20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登記函、再審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9-1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2萬5,622元(見系爭再審之訴卷第83頁),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110萬元(即722萬5,622元×5%×3≒108萬3,843元),並據以酌定為聲請人之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