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19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自幼受迫害,無財產、所得可繳納訴訟費用,且積欠健保費及醫療費,顯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聲請人係

民國00年出生,現約44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泛稱自幼遭迫害下無財產積蓄或所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難憑採。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無財產及所得之記載,然僅可釋明聲請人當年度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得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難執此即認其已無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大醫院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等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積欠100年6月至107年3月份之健保費及103年8月6日之醫療費用,然欠費原因甚多,並不等同於聲請人確有無資力之情況,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至原法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准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且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參以本件抗告依法應繳之裁判費僅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㈡又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一審之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聲

請人之起訴,形式上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法亦無須准許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用所聲請之本件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