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高啟瑞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高春長等與相對人高清雲等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29 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撤字第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03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審理本院107年度撤字第5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陶亞琴,曾參與審理伊所請求撤銷之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意旨觀之,實難期其將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而恐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前案則係高春長、高人達、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德發(即高洪松滿、高振鴻、高振源、高素娟、高婷玉之被繼承人)、高金水等(下稱高春長等人)對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清松、高泉發(即高翁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之被繼承人)、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成賢、高泉萬、高泉吉等(下稱高清雲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高清雲等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前案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且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類足以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又聲請人僅泛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實難期其將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而恐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能公平審判。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