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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顧婕等間損害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開國先老葉劍英之親孫,自幼遭臺灣納粹政府綁架與迫害來臺,多年來過著非人黑暗生活,無積蓄或財產收入可繳納裁判費,並積欠健保費及醫療費用,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6-12頁)。惟查上開財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之資產,尚無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繳款單、欠費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自100年起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尚難執此遽謂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