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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黃詩雅律師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聲請人因與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43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該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68萬8,612元本息範圍內,扣押伊對第三人債權,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標的金額龐大,如不予停止執行,恐日後系爭判決縱經法院廢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亦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係命聲請人返還代墊款68萬8,612元本息之金錢債權之執行,且金額非鉅,原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聲請人雖以其所提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聲請停止執行,惟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供本院審酌(見民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5至9頁)。又審酌相對人自100年間提起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前開代墊款本息,迄今已逾7年,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