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林位濱相 對 人 林瑞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兩造間履行決議訴訟事件,依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410 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訴訟業已終結,伊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兩造間履行決議訴訟事件,依本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410萬元而聲請假執行等情,乃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3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37號假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又系爭訴訟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為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判可稽,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並未就上開假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損害賠償訴訟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外(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