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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君豪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聲請緊急處置等事件(107 年度聲字第47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聲請緊急處置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聲請人雖以伊為低收入戶,且目前就學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碩士班成績單及107年度全戶低收入戶證明為據。惟查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又聲請人所提成績單不能遽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無從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從而,專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以觀,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1 千元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