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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王迦陵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84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47 號事件受理,且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除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 頁),表明聲請訴訟救助之意外,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盡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盡之釋明責任,反泛稱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指導民眾檢附何種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其係對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異議,非提起抗告,無庸繳納抗告費云云,容有誤會。蓋對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之聲明不服方式,即是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甚明;而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所明定。原法院將聲請人對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之異議,視為抗告,送交抗告法院即本院處理,尚無不當,聲請人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因本院已駁回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如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將認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