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張安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詐騙,而將伊之畢生積蓄及居住之房屋向銀行借款以投資本翊公司之投資案,惟本翊公司竟捲款逃匿,致伊之全部退休金仍不足清償銀行房貸,生活陷於困難,現無工作仍須清償房貸,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7 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用以釋明其生活陷於困難,現無工作但每月仍須償還房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06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聲請人於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之記載,其於105 年、106 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1,900 元、93萬6,445 元,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7頁),而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7萬4,400 元,上開二筆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514 萬6,390 元(計算式:443 萬3,100 元+70萬3,290 元=514萬6,390 元),系爭不動產價額扣除聲請人於富邦銀行之貸款本金餘額343 萬1,463 元,仍有約189 萬元(計算式:17萬4,400 元+514 萬6,390 元-343 萬1,463 元≒189 萬)之價值,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7頁),該筆長期擔保放款之原貸款額度為780 萬元,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價值至少達780 萬元,而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8,248 元,實難遽認聲請人無法籌措資金。足徵聲請人應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況聲請人在原法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卷第1 頁),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從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