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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楊淑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相 對 人 李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7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75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伊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雖駁回其訴,惟伊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裁定准許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適用非訟事件法、民法、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之說明如下:

(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即指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另參之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受有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利息之損失。是前開民法規定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法律扶助法67條第1項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受法律扶助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若經法院認為應予准許者,其所應提供之擔保金,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另提起本案訴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期日通知書、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全卷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符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內,其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又本院於107年1月11日受理本案訴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扣除本院已進行之2個月時間,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1 年10月,依前開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9 萬1667元(計算式:1,000,000X5%12X22=91667 ,小數點以下即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 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4 號卷核對無訛,是其併聲請本院前開所命供之擔保金得以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亦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