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肖芊鳳(原名:肖柳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俊宏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6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俊宏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8,176 元。惟聲請人並無收入、財產可支出訴訟費用,兩造爭訟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3 )及其上746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停車位編號
212 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復經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無從以之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貸,且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女兒平均每月生活支出約10餘萬元,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107 年7 月20日桃園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且兩造訟爭現信託登記於賴承鈞名下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其價值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鑑估結果為1,638 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附於桃園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可憑(桃園地院卷第56-59 頁、第20
8 頁正反面)。雖聲請人主張該房地經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其無從以之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貸等語。然訴訟繫屬登記僅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並無禁止處分之效力,聲請人仍非不得以之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自陳其及共同生活之女兒平均每月生活支出約1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 頁),以其每月支出金額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
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 萬2,032 元(本院卷第13頁)高出甚多觀之,聲請人應有其他資產、收入用以支應上開生活所需,非如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毫無財產、所得,其自身亦非毫無經濟上信用,益徵聲請人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