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上字第1164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繫屬期間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僅泛稱:依法調取全部二審錄音錄影檔案云云,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有法庭錄音、錄影申請調取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通知補正(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