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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伊所有財產遭拆除,必蒙受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查相對人執竹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

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竹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前對前揭執行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竹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以10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