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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張棠鈞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張天夏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訂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實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強制遷讓程序,惟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使伊將來勝訴後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撤字第6號裁定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提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