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許佩容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俊龍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於扣押金額部分收取對第三人珮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29 號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而因上開金錢債權之執行無庸經拍賣變價程序,故相對人即將受償,致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明。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申言之,法院關於必要情形之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再字第129 號以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又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卷第47至59頁),乃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