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邱福棟相 對 人 欒愛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萬1700元,經臺灣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4680號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該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上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 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伊對相對人請求敗訴,訴訟業已終結,伊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07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迄今已逾20日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 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 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頁)。又聲請人雖係於發函催告行使權利後之107年9月2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然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早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間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法院並以107年9月28日函示:「債務人前於104年12月14日提供反擔保而免假執行,執行命令均已撤回完畢,已無從撤銷」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查明。益見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之104年12月間即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可認訴訟業已終結(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主張:伊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6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