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本件證據確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觀其再審意旨,部分為顯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在案。

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