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2萬6,96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教示文句誤載部分,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