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96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書記官於107年5月3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書之異議既為無理由,則其聲明回復可提起再審之訴及准予訴訟救助等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