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君豪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7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前以其為低收入戶、目前就學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本件聲請,另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74 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為其論據。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不足判斷其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聲請人是否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依其學識經歷,是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均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提裁定2 則,係關於聲請人請求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上萬元,與本件聲請費用僅1,000 元不可相提並論,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