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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峙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重上第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返還貸款6萬9000元,且所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每月須返還銀行貸款2萬元。又伊撫養2名年幼子女,家庭開銷龐大,因經濟窘迫,以婚戒及傳家金飾質借18萬5000元做為生活費用,卡費亦僅能繳納最低額度,尚不時向親友借款以維生計,已缺乏經濟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質借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惟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曾繳納裁判費102萬2361元,並委任2家不同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書(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卷1第26、59頁)可按,上訴人於原審顯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財產所得二者相較並無重大異動,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且依聲請人所提質借單據,足見其另有動產可以籌措款項,再觀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可知其非欠缺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